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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楊力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泳騰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對伊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刑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刑全字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廢棄刑全字裁定,並准予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7萬7,9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於109年5月20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起訴為由,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