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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玉璟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3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4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6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10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嗣陸續經裁定准許變更擔保物,現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5386號提存事件提存94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610萬元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内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查兩造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准聲請人得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據此以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130號如數提存而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經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聲請存之上開擔保物,嗣經臺北地院先後以105年度聲字第451號、106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陸續准予變換,現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5386號提存事件提存94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610萬(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上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書、105年度取字第1527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06年度取字第2253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06年度存字第5386號提存書、本案訴訟事件歷審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證(參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5號卷,下稱司聲卷,第5至24頁背面、31至4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案卷、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386號擔保提存案卷全卷查證無訛。又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後,其於109年12月3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12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收受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國内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查詢國内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參司聲卷第41至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調取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查核在卷(參本院卷第45、47頁)。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有臺北地院110年4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091號函及所附索引卡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3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758號函存卷足佐(參本院卷第49至53、61頁),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系爭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