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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金王蘭春法定代理人 金麗生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金明仁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年度續字第1號,下稱續字第1號),經分案由陳邦豪、湯美玉、胡芷瑜3位法官(下稱3位法官)審理,然聲請人前曾就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1月6日109年度抗字第1107號裁定(下稱第1107號裁定)駁回抗告,第1107號裁定承審法官即為3位法官,為此,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78號、第256號解釋意旨,3位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3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明仁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判決(下稱第7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新北地院於109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聲請人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第1107號裁定駁回抗告,又聲請人對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9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597號事件)受理,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28日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95號,下稱第595號調解),而後聲請人於110年1月27日聲明撤銷第595號調解並請求第597號事件應繼續審判,本院以續字第1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第1107號裁定為3位法官承審並駁回其抗告,續字第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為3位法官審理,3位法官乃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據此聲請3位法官迴避續字第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云云。然查,3位法官未參與續字第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前審即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裁判,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法官,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3位法官迴避,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