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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相 對 人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盛營造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伊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相對人之再審之訴已敗訴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情。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600萬元,於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63號)判命聲請人給付555萬2,172元,取得一部勝訴判決。兩造均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1號就逾309萬2,299元部分,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再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復就其已判決確定部分,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對前揭本院、最高法院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3號以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駁回相對人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之訴後,將同條項第13款部分移送至本院,又為本院以108年度建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該再審事件業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且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有費用計算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88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7、19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