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已有未合。縱聲請人有如其所主張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與所得清單,但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所得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目前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元。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