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共 同代 理 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相 對 人 吳景明
張國明
張國政共 同代 理 人 余甯慈律師
吳祝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景明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但此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禁止聲請人鍾德美於兩造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第八屆董事長職務,並由相對人吳景明行使(下稱原裁定),伊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系爭基金會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9年12月8日發函系爭基金會應限期於110年1月31日前補正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誠信經營規範及補正捐助章程等法遵事項(下稱系爭法遵事項)、提交各年度工作及財務報告(下合稱財務報告),若未依限補正,將廢止許可(下稱系爭函令),鍾德美已於110年1月18日、同年月27日迭次召開董事會,只需相對人出席即可完成補正事項,如不准許鍾德美行使董事會職權,則無法完成該補正事項,而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抗告裁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吳景明已依原裁定聲請執行,並於110年1月29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部分法遵事項,且經衛福部准予報備,有衛福部110年1月14日衛授家字第1090013664號函、同年2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00004369號函可按(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7號卷第169、170、479、480頁),並無聲請人所稱:需由鍾德美召開董事會通過系爭法遵事項,否則系爭基金會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存在,且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本院前開裁定可稽,依前開說明,已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