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莊訓基
莊育明莊明錦莊育喜莊育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金榮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金榮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五年度全字第一九號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0萬元,為兩造間上開假處分事件,供擔保而聲請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下稱撤銷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假處分裁定、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本院撤銷裁定、民國106年3月13日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109年6月17日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