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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珮瑗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0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並不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限。倘本案訴訟於未經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或視為撤回而終結,雖仍得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參照),惟若與原訴乃二獨立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如以提起後訴為由,停止執行程序,猶須重新聲請,並另行提供擔保金再行提存。準此,本案訴訟如經撤回起訴(包含視為撤回),亦屬上開法條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調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停止相對人持士林地院99年度他調字第533號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5萬3694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0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經伊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為權利之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訴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及第三人林洪麗、林菀茜、林芷伶、林宜貞、林佳慶等6人(合稱林洪麗等6人)拆屋還地事件,於訴訟中成立系爭調解,林洪麗等6人願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增建物及55號1樓增建物(下分稱53號增建物、55號增建物)拆除返還坐落之土地予共有人。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53號增建物、55號增建物強制執行(於100年6月2日撤回對55號增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嗣聲請人以系爭調解有無效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包含53號增建物及55號增建物),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關於53號增建物部分),聲請人亦依系爭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等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4號卷《下稱204號卷》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擔保提存卷宗,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調解及提存書存卷可查。又本案訴訟一審程序進行中,林洪麗等6人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中,關於55號增建物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經士林地院判決林洪麗等6人勝訴,未據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原請求確認系爭調解,關於53號增建物無效部分,則因減縮而視為撤回起訴,有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204號卷第9至33頁)。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係經一部勝訴(55號增建物部分)判決、一部撤回(53號增建物部分)而終結。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證(見204號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該存證信函業經其配偶代收無訛,有郵局函覆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而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案件繫屬情形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