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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相 對 人 BBC Chartering Carriers GmbH & Co. KG法定代理人 BBC Managment Gmb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非抗字第六六號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裁定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法院聲請承認英國倫敦海事仲裁協會仲裁人Jonathan Elvey(下稱英國倫敦仲裁協會)分別於西元2019年8月26日、同年10月31日就兩造間損害賠償爭議、仲裁費用分別做成之仲裁判斷(下分別稱損害賠償仲裁判斷、仲裁費用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仲許字第2號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下稱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下稱569號裁定)駁回伊抗告,相對人持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1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就5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現由鈞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下稱系爭再抗告事件)審理中,爰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參諸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所為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既得為執行名義,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當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前因船舶貨物運送爭議,經英國倫敦仲裁協會於西元201

9年8月26日、同年10月31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損害賠償仲裁判斷命聲請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仲裁費用仲裁判斷命聲請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76頁),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准予承認,另經臺北地院以5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已就5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由本院以系爭再抗告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以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編號1、3、5、6款項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既已就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提出抗告、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3、5、6款項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於110年7月7日以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銀行帳戶(銀行尚未函覆扣押結果),有扣押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乃本件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之再抗告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聲請人所提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之再抗告事件,本審裁判後即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再抗告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約為28萬2,089元(計算式:(【0000000+134619+194482+36695】×5%×1=282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系爭再抗告程序行政處理所費時間因素,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酌定為30萬元,始屬適當。

四、又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獲准許,則其另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供擔保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是否得予准許,即無再予審究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0年7月14日)之匯率折算新臺幣 1 空艙費 美金18萬6,628.45元及利息 527萬5,986元(本金部分) 2 已墊付仲裁費 英鎊5,250元及利息 20萬8,268元(本金部分) 3 相對人因仲裁所支付法律費用 美金4,761.90元 13萬4,619元 4 編號1本金自西元2019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之利息 美金5,552.32元及利息 15萬6,964元(本金部分) 5 仲裁費及選任費 美金6,879.45元 19萬4,482元 6 第二次裁決費 英鎊925元 3萬6,695元 小計 600萬7,014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