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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林中明相 對 人 曾莒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莒程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前開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伊前依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410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79萬94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伊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鍾蕓如(下合稱曾莒程等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其於提供379萬9400元為擔保後,得對曾莒程等2人之財產在1136萬82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即對曾莒程等2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0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其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判決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判撤銷確定,聲請人復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業已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法院109年7月30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地字第402號函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為憑(臺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7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提存事件等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而,聲請人109年7月24日僅聲請臺北地院通知曾莒程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漏未對另名受擔保利益人鍾蕓如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乙節,有臺北地院民事庭109年11月9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司聲字第1042號函可參(臺北地院司聲卷第16頁);本件復查無其他可證明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鍾蕓如行使權利而鍾蕓如未行使,或足資認定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通知鍾蕓如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事存在。是以,聲請人逕以曾莒程1人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