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為聲請,因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