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古秀菊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黃俐菁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謝偉杰即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監造服務費用事件(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九三二號請求監造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謂伊已於更審前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32號請求監造服務費用事件民國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建築工程部分指派專任監造2人(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32號卷第288頁)。然伊未為上開自認,筆錄所載似有誤會,且專任監造人數為監造服務費計算依據,屬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為釐清上開期日開庭內容,併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32號請求監造服務費用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