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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偉聲 請 人 許燕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金福間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為保全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向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在案,因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惟查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其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92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相對人本案訴訟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