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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江鳳婷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37號命

補繳抗告費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14號),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