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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游榮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淑媛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律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拍賣抵押物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業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向執行法院提出清償,而相對人嗣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其中依增補契約計算之利息新臺幣(下同)395,567元及違約金175,843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伊依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之訴(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請求確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因執行法院已訂於民國110年9月9日拍賣伊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多次主張相對人對其抵押權所担保之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强制執行程序,最近一次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在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有系爭執行卷附裁定足參(見執行卷三第225頁)。前案嗣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1321號判決(下稱第1321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逾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聲請人不服第132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足裁判費,經裁定限期補正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駁回,於109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執行卷附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足佐(見執行卷四第71至80頁、第95至99頁)。聲請人嗣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增補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及相對人假造計算書,灌水擴大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主張第1321號判決漏未調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各該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尚未確定云云,洵無可取。

(二)聲請人以第1321號判決,關於違約金請求權部分,其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相對人居無定所,藉此擴大債權等詞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之訴(下稱本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本訴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其訴,停止執行部分以109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停止執行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卷可參。

聲請人就本訴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第1321號判決尚未確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又其本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乃前案請求確認不存在債權之一部分,且經第1321號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聲請人再就已經判決確認之系爭債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不存在,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