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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美卿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即屬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8月3日109年度重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含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伊因信用不良,求職困難,已長期無工作,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證據確鑿,勝訴在望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重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重再字第20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09年8月3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前開各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僅泛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經本院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乙節,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審認無訛。則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認不合法,顯已無獲得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