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陳弘淥(原名:陳弘原)代 理 人 施習盛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八四0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再字第一五號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當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案)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聲請人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9⑵面積51.49平方公尺使用479地號、編號479⑴面積83.15平方公尺使用479地號、編號468⑴面積132.92平方公尺使用468地號、編號469⑴面積667.49平方公尺使用4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遷後交付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84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惟伊已對系爭本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5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5號、系爭本案卷宗查明,且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固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然上開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24萬1313元(本訴部分:403萬4163元,反訴部分:4020萬7150元,計4424萬1313元,見系爭本案一審卷一第17頁、49頁、二審卷一第72頁),仍得提起上訴,且系爭地上物面積達935.05平方公尺(計算式:51.49+83.15+132.92+667.49),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確有使聲請人權利受損之虞,是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查相對人以系爭本案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付土地,有執行法院110年5月26日之執行命令足按(本院卷第11頁),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因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致無法使用上開土地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斟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4424萬1313元,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審、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二年、一年,本件再審之訴本院程序固經終結,惟聲請人仍得提起上訴及加計行政作業時間,故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以一年二個月為計。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於此期間未能即時利用土地之損失,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0元,系爭地上物面積935.05平方公尺估算(見系爭本案一審卷二第33至第36頁),計為234萬5417元【計算式:43000×935.05×5 %×(1+1/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35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