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代 理 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李友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佳臻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五號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係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又法院依聲請為裁判,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非以該審級所生之訴訟費用為限(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參照)。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聲請人之股東,並自民國106年起擔任董事,為善盡董事、股東職責,依公司法第210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及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訴請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名稱」、「請求範圍」欄之文件予其或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拷貝媒體儲存方式查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名稱」、「請求範圍」欄之文件予其或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拷貝媒體儲存方式查閱,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以110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審理。嗣相對人於110年5月21日撤回上訴(見本院更審卷第91頁),本件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具狀聲請裁定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未逾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自屬有據。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就本件訴訟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認應由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並撤回第二審上訴之相對人負擔。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