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4號、88年度台抗字第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本件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事由,對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原第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則依首揭說明,關於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專屬受訴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