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蔡陳秀桂代 理 人 葉怡妙律師
林詩梅律師相 對 人 李陳呅(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霞(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周李宜貞(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珮(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李鎮榮(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雲(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李魁榮(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
李三榮(即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牆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五八四號拆牆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再字第四號拆牆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永鑣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陳呅、李碧霞、周李宜貞、李碧珮、李鎮榮、李碧雲、李魁榮、李三榮(下稱李陳呅等8人),有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7、99頁)。聲請人具狀聲明由李陳呅等8人為李永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本院卷第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下稱系爭67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6號(下稱系爭5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拆牆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1584號拆牆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系爭672號、5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號拆牆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因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小段367地號土地(下稱367號土地)為平均坡度超過5%以上之山坡地,而拆除之標的(下稱系爭標的)為系爭房屋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12巷之擋土牆等地上物,若拆除之恐導致鄰地土方滑動、建築物傾斜等損害,伊將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又系爭標的拆除及重建工程經費甚鉅,將造成伊及相對人經濟上龐大負擔。拆除工程期間會導致伊無法進出系爭建物。且擋土牆坐落於相對人所有之同小段36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逾40餘年,系爭土地為巷道用地,相對人於103年間對伊提起拆牆還地訴訟前,就系爭土地並無特別之使用,且系爭土地深度僅2.04公尺,亦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建築基地最小深度12公尺,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於系爭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應不致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拆牆還地等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系爭672號、536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36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業就系爭672號、5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曾於108年4月9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兩家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土木技師林家民至現場履勘,並已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10年10月6日執行拆除系爭標的,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有執行筆錄、士林地院執行命令附卷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98至800頁、本院卷第151頁),倘若繼續執行,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536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35.7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自98年2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39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46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利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遲延取得不當得利之利息。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25萬5,440元【計算式:119,000元/平方公尺(即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35.76平方公尺=4,255,44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共計3年。又系爭標的即系爭土地目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28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據此計算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104萬7,053元(計算式:29,280元×35.76平方公尺=1,04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擋土牆、欄杆、大門、水泥地及植栽之面積合計35.7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行義路與系爭112巷口,周邊為住宅區,少有商號。審酌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是以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9萬4,235元(計算式:1,047,053元×3%×3年=94,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自98年2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約10月27日),按月以2,439元計算(計算式:2,439元×10月+2,439元×27/31月=2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110年1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約11年0月20日)按月以2,546元計算之款項(計算式:2,546元×132月+2,546元×20/31月=337,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6萬4,229元(計算式:26,514元+337,715元=364,229元)。則其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期間因遲延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約為5萬4,634元(計算式:364,229元×5%×3年=54,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4萬8,869元(計算式:94,235元+54,634元=148,869元),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