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黃暖如上列聲請人因與李麗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何君豪於準備程序時,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公然栽贓伊有偷拍行為,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戕傷伊司法權益,並損及伊之名譽與人格權,伊已對何法官提起民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聲請何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何君豪於準備程序時,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公然栽贓其有偷拍行為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戕傷其司法權益,損及其名譽與人格權,其已對何法官提起民事訴訟,何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僅限於法官就所承審之「特定事件」有法定應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均明文僅限於「該訴訟事件」即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何君豪顯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且系爭事件未經仲裁,亦非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事件,何法官自亦未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是聲請人對何法官提起民事訴訟,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7款之規定,何法官無庸自行迴避,聲請人據此聲請何法官迴避,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何法官在系爭事件準備程序中,公然栽贓其有偷拍行為,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云云,係聲請人主觀上對何法官言詞之誤解或臆測,或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闡明、發問、曉諭等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認何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聲請人並未於聲請迴避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何法官對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何法官迴避,亦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