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黃正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黃氏宗親聯合總會間因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主張:伊要針對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025建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保全證據,以避免訴訟中系爭不動產被過戶移轉等語。
證據保全者,法院於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其理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未表明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欲證明之事實,及其與本件訴訟判斷基礎之關連性,亦未釋明該證據有何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或為確定事物現狀而有預行調查必要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系爭不動產並非證據,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