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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黃正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黃氏宗親聯合總會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