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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黃玉慧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鄭育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宋王素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本院一一0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釐清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陳述之具體情形,爰聲請交付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定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