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俊新、江鳳婷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經本院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亦已無勝訴之望,與首揭規定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