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黃麗芬相 對 人 王江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所為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九二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即民國106年6月14日之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703巷2弄13之1房屋暨坐落之基地(下稱○○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月4日核發102年度家調字第1192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相對人復持向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因臺北地院就相對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房地移轉予相對人所有部分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0年8月2日減縮上訴聲明,就系爭房地不再請求聲請人辦理移轉登記,該部分訴訟繫屬之原因即已為消滅等情,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尚對聲請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而系爭房地屬聲請人於基準日尚存婚後財產之一部,仍有訴訟登記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起訴以102年度家調字第1192號(嗣改列10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及○○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聲請人將系爭房地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另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
備位則主張分配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億3,831萬5,6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1頁)。嗣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就相對人備位之訴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就○○房地仍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主張系爭房地及金錢均不再主張有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而屬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取得之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1-22頁),相對人既減縮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上訴,屬上訴之一部撤回,該部分即生敗訴確定之效果,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繫屬登記原因已消滅。至相對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核其所主張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得據以為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臺北地院就系爭房地發給之已起訴證明,依首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附表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3 新北市○○區○○0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