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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蔣珈琳上列聲請人因受扶助人張承祖與相對人張畯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出具民國99年5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受扶助人張承祖與其父張畯錩間給付扶養費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民國99年5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為張畯錩供擔保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7號執行在案。嗣張承祖於110年1月2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撤銷執行上開命令及撤回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執行;另張畯錩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張承祖為其唯一繼承人亦拋棄繼承,本件確無發生假扣押損害之可能性,聲請人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亦即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113號假扣押裁定、保證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9日北院99司執全午字第507號撤銷執行命令、撤回囑託基隆地院執行、張畯錩除戶謄本及基隆地院拋棄繼承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宗無訛。是聲請人上開所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