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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章邱秀卿(即章民強之繼承人)

章啓光(即章民強之繼承人)

章啓明(即章民強之繼承人)

章啓正(即章民強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相 對 人 楊慧馨(即呂思家之繼承人)

呂良仁(即呂思家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十七號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九六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章民強因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思家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下稱本案),依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判決,提存新臺幣200萬元假執行擔保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96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對呂思家聲請假執行,因呂思家提供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駁回章民強之上訴確定而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案二、三審判決、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呂思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40頁、第51至55頁)。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