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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相 對 人 王俊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百年家抗字第九十號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90號假處分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請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則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另以: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云云。經查相對人固然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經新北○○○○○○○○逕為遷入登記,惟相對人業於107年10月30日遷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星59號,有本院110年10月28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相對人曾接受士林地院於110年4月1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之送達,該判決所載相對人應受送達住所為苗栗縣苗栗市福星59號,該判決復於110年6月17日確定,有該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88號卷第16至30頁),顯見相對人仍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星59號,其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