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雷稻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史永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規定甚明。本院前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嗣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80219號),聲請人誤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欲免為假執行(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877號),嗣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清償完畢,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情,業經核閱執行案卷明確,並有相對人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15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