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莊訓基
莊育明莊明錦莊育喜莊育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金榮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莊訓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由莊訓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30萬元擔保金,為上開假處分事件,供擔保而聲請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伊等業已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下稱撤銷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桃園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本院撤銷裁定、民國106年3月13日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109年6月17日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案件電子卷證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相關民事之本案訴訟,有桃園地院110年11月16日桃院增文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證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7、29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莊訓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因非上開擔保金之提存人,故其等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