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蔡泳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力甄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存字第5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伊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3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伊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32萬5,000元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新竹地院109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書、新竹地院民國109年9月29日新院嶽109司執全聖字第110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新竹地院110年6月17日新院嶽109司執全聖110字第1109002990號函為證【新竹地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9號卷(下稱司聲429號卷)第13至23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擔保提存等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110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固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司聲429號卷第25至30頁)。惟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向新竹地院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受囑託執行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始撤銷扣押相對人存款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羅東地政事務所塗銷相對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有110年7月6日宜院春109司執全助速字第62號函在卷可稽(宜蘭地院109司執全助字第62號卷第85、86頁),可見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撤銷,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聲請人未待執行程序終結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其依該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