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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聲 請 人 林博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操莉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再易字第107號),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995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7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則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判決駁回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