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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李榮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255元,聲請人雖以其為原住民,無固定住所,屆滿70歲,已難再開計程車,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其戶口名簿、女兒李孟娟中低收入證明書、兒子身心障礙證明、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然依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其於108年間有2,024元之利息所得,及242元之營利所得,名下有二筆旱地(面積各為4805.17、596.61平方公尺)、一筆建地(面積131.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3,現值分別為1,601,723元、198,870元、280,299元,及車輛一部(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另聲請人之女兒李孟娟已成年(見同上卷第21頁),而無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因甚為模糊而無從辨識為何人所有,及與聲請人有何關係,自難認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