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朱婉婷輔 助 人 朱婉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傳電信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相對人遠傳電信與亞太公司所屬管轄法院不同等情為由。惟聲請人縱欲向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數名私法人起訴,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聲請意旨顯非本案管轄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或因天災、戰爭等非常情事而不能行使管轄權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其聲請指定管轄,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