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7日、同年11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積蓄遭相對人侵占未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釋明。至聲請人雖聲請調閱108年、109年全戶所得清單、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以證明其為無資力,然上開全戶所得清單、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均係聲請人得自行調閱取得之證據,依該證據之性質並無聲請人不能即時提出以供法院調查之情形,依上說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