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葉敏德相 對 人 李韋毅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1號審理在案(系爭本案訴訟),然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與李韋毅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本案訟爭標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4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假處分債權人,倘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執行完畢,將使系爭本案訴訟毫無實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51號(撤銷信託等事件)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係先位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李韋毅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原狀;備位則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顯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暨物權行為,並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原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核聲請人所訴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