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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 何玫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玫玲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曾在前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再審程序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能遽聲請救助。

二、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2,337元。聲請人則以身體因素只能兼職工作,父親之債權人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其繼承坐落新竹縣寶山鄉莒光段之田、旱、林地等不動產之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裁定),現又面臨相對人強制執行其遷讓新竹市○○街00巷0號2樓房屋(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遷,無資力繳納再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命令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均遭敗訴判決,嗣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舉所得稅資料、門診處方用藥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並影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至33頁)。聲請人提出醫療預約單、所得稅資料、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命令,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在再審程序有何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再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