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黃鴻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相 對 人 昊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霓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昊城建設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伊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塗銷坐落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顯係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此涉及專屬管轄之公益事項,若由臺北地院審理,自屬難期公平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指定士林地院為系爭事件之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前經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裁定移送臺北
地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並有系爭事件相關卷宗可資參照,本院前述裁定已載明聲請人之請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事件應有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㈡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
變更聲請狀,另追加兆豐資產管理公司為被告,並主張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應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云云(見系爭事件臺北地院卷第39至43頁),查聲請人於臺北地院110年8月12日審理時表示主要依照合建契約請求(見系爭事件臺北地院第37頁),復於110年12月6日當庭再次表示僅變更後第1項訴之聲明,即追加兆豐資產管理公司為被告部分方涉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其他部分仍係依照合建契約請求(見系爭事件臺北地院卷第84頁),惟本件聲請並未將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列為相對人,已有未合,況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如有涉及專屬管轄者,恐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而不得為之,其是否合法,已非無疑,且系爭事件移轉臺北地院管轄確定後,依前述管轄恆定原則,亦不因聲請人嗣後為訴之追加、變更而使臺北地院失其管轄權。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陳上開事由,難認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亦無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則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本院指定士林地院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