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 王川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5號事件審理中,惟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業於110年12月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251號事件執行拍賣,以新臺幣(下同)437萬元拍定,連同前經扣押繳納款50萬1660元,債務餘額已不足100萬元,現臺北地院定111年1月11日再拍賣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2億591萬4797元(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1343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比例顯然懸殊,一旦拍定,顯難以回復原狀,願供剩餘差額為擔保,請准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略以: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伊514萬6083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萬3662元,是自106年9月1日起算至110年12月止,扣除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251號事件執行拍賣聲請人財產而以437萬元拍定,及伊於110年1月已取償之扣押款50萬1660元,尚有債權500餘萬元未獲償。且系爭房地設有本金債權1億9153萬4279元、利息債權73萬35元之抵押權,惟於第二次減價後已不足清償前開抵押債權,故指定拍賣金額為2億591萬4797元,並無聲請人所指比例懸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相對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 ○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錦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聲請人則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
000 ○000 號1 樓房屋(下合稱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與1 樓房屋相連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所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扣除C-1)所示部分土地,聲請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514萬6083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9萬3662元,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而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其他財產,得款487萬1660元(437萬元+50萬1660元=487萬1660元),則相對人之債權已不足100萬元,卻又聲請執行伊所有價值約2億餘元之系爭房地,比例顯然懸殊等情,縱然屬實,應係相對人是否有超額查封及拍賣,或聲請人得否僅供剩餘差額為擔保而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或程序之範疇,聲請人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復未說明其僅供剩餘差額為擔保,聲請本院裁定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依據為何,則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