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葉自玉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季凡律師相 對 人 盛元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元上列聲請人與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盛元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前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5萬2,95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嗣已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本院判決、新北地院提存書、同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向最高法院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狀、相對人於同日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卷第17至36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