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徐利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華儀、陳仲賢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雖以收入微薄、負債過多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7年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1,615元、108年度所得為345,601元,另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房屋暨所坐落土地1筆、汽車1輛,價值合計2,202,810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可認聲請人仍有相當資力。況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僅1,000元,尚難認聲請人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