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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訴易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簡菊子

莊榮兆

參 加 人 黃志成被 上訴人 盧建中

歐美鐶追加 被告 李慈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過戶文書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及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追加李慈惠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請求李慈惠給付新臺幣900萬元,係以受命法官李慈惠承辦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確認約定過戶文書不存在事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規定訊問歐美鐶,且拒收上訴人擴張確認協議書無效訴狀,應依侵權行為賠償900萬元云云為據,此核與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事件在社會事實上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亦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亦無本案訴訟應以追加被告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是其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