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易字第21號原 告 陳彥榤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吳俊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李篤詠等前被訴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782號諭知被告免訴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維持新北地院關於被告之免訴諭知,判決該部分上訴駁回,並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19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既未繳納訴訟費用,則依首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應徵裁判費9,5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