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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訴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易字第21號原 告 陳彥榤被 告 吳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本件原告雖因被告及訴外人李篤詠等被訴強盜等案件,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係以108年度訴字第782號諭知被告免訴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維持新北地院關於被告之免訴諭知,判決該部分上訴駁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諭知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585元,以補正起訴之要件,上開裁定業於110年5月21日送達予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