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易字第22號原 告 李秀鳳訴訟代理人 李芷綺原 告 李家蓁被 告 李承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38、33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秀鳳、李家蓁(以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7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字第338號卷第3頁、附民字第339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均當庭表示減縮其請求金額至45萬625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李家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李家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互為姊妹,父親李萬枝生前育有7女1子,除被告外,尚有原告2人、李秀英、李秀卿、李芷綺、李秀錦、李訓鎮等子女。李萬枝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8名子女均為繼承人,被告與李秀卿均明知李萬枝死亡後其所有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詎被告與李秀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李秀卿保管李萬枝所有桃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李萬枝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且該農會尚不知李萬枝已死亡之機會,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共同至桃園區農會,持李萬枝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填寫提款金額365萬元並盜蓋李萬枝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以示李萬枝欲提領前揭存款,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致承辦人員誤信李萬枝仍在世,且被告及李秀卿係經李萬枝授權提款之人,而將系爭帳戶內365萬元如數交付。李秀卿同時填寫存款憑條,將前述365萬元存入李秀卿於同日在該農會新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李秀卿農會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因原告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請求被告賠償每人各45萬6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45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父親過世當晚,姊妹們有討論如何處理父親之後事,因隔日就要辦法事需要用錢,而李訓鎮有智能障礙,故由全體姊妹商量討論後,由伊與李秀卿於翌日將父親農會帳戶內款項領出。又因款項龐大,不可能全部領現金,故由李秀卿開設新帳戶將款項存入作為專戶,並將新存摺交予姊妹們查看。嗣後父親之喪葬費、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等費用均由其內提領支付,餘款亦無動用侵占,伊無侵權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萬枝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
㈡李萬枝之法定繼承人包含:李秀英、李秀鳳、李秀卿、李承
芳、李家蓁、李芷綺、李秀錦、李訓鎮。李訓鎮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尚未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㈢李秀卿與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共同將李萬枝農會帳戶內之365萬元提領轉存至李秀卿之農會帳戶內。
㈣李秀卿之上開農會帳戶係於104年10月16日新開戶,同日轉存入365萬元。
㈤李秀卿因上開將李萬枝存款提領轉存入李秀卿帳戶之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檢察官提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㈥被告因上開將李萬枝存款提領轉存入李秀卿帳戶之行為,經
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繼承人李萬枝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與李秀卿於翌(16)日共赴農會,將李萬枝農會帳戶內365萬元提領出轉存至李秀卿農會帳戶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及李秀卿因上開蓋用李萬枝印章作成取款憑條之行為,分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8頁、第33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述關於被告及李秀卿之二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就被繼承人李萬枝遺產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45萬625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為同法第829條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繼承人李萬枝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尚未以
協議或裁判方式進行遺產分割等情,此經原告自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足認公同關係迄今仍存續中。依上開說明,原告均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對於被繼承人李萬枝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就其中現金遺產不得提起請求交還自己部分之訴,亦不得按應繼分比例行使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主張上開365萬元係遺產,自己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45萬6250元(365萬÷8=45萬6250)云云,顯係按應繼分比例要求被告應就上開365萬元對原告給付其中部分金錢,依前揭說明,顯然於法不合,且原告前開計算方式顯然完全未考量該筆365萬元尚未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等事項。
㈢被告抗辯亡父之喪葬費、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
等費用均由李秀卿農會帳戶內提領支付,餘款無動用侵占等情,並提出李萬枝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李秀卿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喪葬費用明細表、黃明智代書事務所於105年8月29日出具之收費明細單(記載應收5萬9327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遺產稅為24萬7776元)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6至77頁),核與上述二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影本資料並無不符,原告亦未否認形式真正。細閱李秀卿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104年10月16日開戶存入365萬元後,曾於105年8月9日轉帳支出24萬7776元(手寫註記「遺產稅」),復於105年8月31日匯款支出5萬9327元且備註欄打字註記「代書費」(本院卷第68頁),此二筆支出金額與上述由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金額及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收費明細單所載金額均互核相符,原告李秀鳳亦曾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刑事案件之109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代書費用應該是李秀卿支出,因為後來這些事情都是李秀卿在聯絡,繳遺產稅是李秀卿、李承芳去繳的等語(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刑事卷第313、314頁),堪認被告所辯係由李秀卿農會帳戶內金錢支付繼承登記代書費、繳納遺產稅等情,確屬真實有據。又訴訟代理人李芷綺曾於上開刑事案件之109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跟李秀卿請領喪葬費用,李秀卿說(父親)醫藥費她要處理,也說喪葬費也由她(李秀卿)處理,事後大家再來算等語(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刑事卷第353、354頁),且原告2人、李秀英、李芷綺於106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中均分別作證證稱李秀卿有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李芷綺並自承有向李秀卿請款領得4萬元(參李秀卿被訴刑事案卷內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242號卷第104至109頁),更徵被告抗辯就亡父之喪葬費係由李秀卿農會帳戶內支取等情,足以採信,被告辯稱其與李秀卿並無意圖侵占、未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應屬可採。被告及李秀卿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僅認定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並無認定構成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萬枝之全體繼承人尚未以協議或裁判方式進行遺產分割,公同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365萬元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8分之1),給付原告每人各45萬6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不合,且卷附證據顯示李秀卿農會帳戶內365萬元確有用於支付喪葬費、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等事項,被告所辯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兩造間關於遺產爭執既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應由繼承人間另進行分割遺產之訴方能獲得終局解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