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易字第37號原 告 廖妍睿訴訟代理人 賴一宏被 告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A01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3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準備期日以言詞撤回其中3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得被告A01(下稱A01)同意(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A02(下稱A02,與A01合稱被告)未曾到庭,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開撤回毋庸得其同意,依上開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將之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1於108年3月20日,招募訴外人謝立澄加入訴外人林宗錦、陳翔韋、沈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尊寶」之非未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交付偽造公務機關收據文件後,再將取得款項轉交其他集團上游成員。嗣A01與謝立澄、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伊施以詐術,致伊均陷於錯誤,而由謝立澄出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並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詳如附表二所示)予伊。謝立澄再依指示放於特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派員前往領取,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集團成員另撥付上開款項5%即2萬4千元、2萬1千元予A01為報酬,A01則於同日分別交付9千元、6千元予謝立澄,餘款均留為己用(詳如附表一所示),致伊受有合計90萬元之財產損害。A01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A02為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A01部分:伊僅招募車手,並未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亦未取得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㈡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謝立澄在內之詐欺集團,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其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由謝立澄出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共計90萬元,其因受詐欺,致受有該9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語,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A02已受合法通知(見同上卷第39、77、7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A01與前述謝立澄在內之詐欺集團共同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A01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A02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A01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A01固不爭執其於本件招募車手謝立澄,及原告因該詐欺集團
所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90萬元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惟辯稱其未參與上述詐欺行為云云。然: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查A01因上開貳、一、所述詐欺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犯行分別論以㈠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或案件)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可稽(見同上卷第7-2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有據。
⒊依A01於警訊中自承:謝立澄在中壢區金陵路4段附近交款的
部分不是交給我,但我的酬庸是按照當天交付金額的5%計算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字第19831號卷第50-51頁),其於偵查中更稱:雖然謝立澄附表一所示的款項不是交給我,是直接交給我的上手,我的上手再聯絡我跟謝立澄,我們會去找上手,但是發錢(指報酬)是我發的,我跟謝立澄一共5%,我抽1%,剩下的給謝立澄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345頁),於少年法院訊問亦稱:我也不記得109年3月21日、109年3月22日(即附表一所示部分之事實)是否我向謝立澄收水,但謝立澄作車手的報酬都是我發給他的,上手會給我取款金額的5%,讓我跟車手一起分,分給車手後餘款就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少調字第1510卷第25-26頁),是A01自警訊、偵查、法院審理中均一致陳述上情明確,核與謝立澄於本件刑事案件具結證稱:附表一是A01找我參加,假冒地檢署替代役再跟被害人收錢,A01陪我去向上手領取報酬後,我分別獲得9千元、6千元,由A01清點後交給我,沒有其他人交付報酬給我過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330-332頁),堪信為真。A01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取得詐欺報酬之事實,與前揭事證不符,空言否認,不足為採。
⒋基於前揭A01於本件刑事案件所為陳述及謝立澄於該案之證詞
,顯見A01與謝立澄係受詐騙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是依A01於本件招募車手謝立澄,於謝立澄依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即原告取款後,由A01帶同謝立澄向上手領取報酬,再由A01於取得當日款項5%之報酬後,自取其中1%,餘由4%則交由謝立澄等情,顯見A01與謝立澄及該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A01未實際參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既與謝立澄暨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目的之意思,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A01辯稱其不應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㈢又A01係00年0月0日出生,A02為其母,其父已於101年1月29
日死亡,有A01個人暨全戶戶籍資料為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認A01於本件108年3月間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於本件招募車手、分發報酬之行為,顯見其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欠缺,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A01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與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其90萬元,即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甲○○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 備註及犯罪所得分配 1 原告甲○○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7日起,持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文華」科長、「黃立維」檢察官,謊稱:其所管領之賴嘉玲帳戶(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涉及詐騙吸金案件,須至超商接收傳真公文並交付金錢供監管云云,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至臺中市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交由甲○○領取,以此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上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並藉此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自賴嘉玲上開帳戶提領48萬元。 於108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遼寧路2段九甲公園當場交付48萬元(予謝立澄)。 由謝立澄依「至尊寶」指示前往收取,再於同日持左列現金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四段之某社區大樓,將現金放置該社區之消防箱,復由詐欺集團派員前往領取。 (集團撥付2萬4千元予A01) 1.A01取得1萬5千元。 2.謝立澄取得9千元。 2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17日起,持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文華」科長、「黃立維」檢察官,謊稱:其所管領之上開賴嘉玲帳戶涉及詐騙吸金案件,須至超商接收傳真公文並交付金錢供監管云云,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至臺中市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交由甲○○領取,以此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上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並藉此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自賴嘉玲上開帳戶提領42萬元。 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九甲公園當場交付42萬元(予謝立澄)。 同上 (集團撥付2萬1千元予A01) 1.A01取得1萬5千元。 2.謝立澄取得6千元。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印文)編號 傳真予甲○○領取之時間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1 108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3分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108年3月21日106年度金字第98616號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1紙(分案申請人:賴嘉玲、甲○○,見偵字卷第227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2 108 年3 月22日下午1時36分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108年3月22日106年度金字第98616號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1紙(分案申請人:賴嘉玲、甲○○,見偵字卷第229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