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易字第38號原 告 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席潔被 告 林鑫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95號),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刑事共同被告劉繼仁(下稱劉繼仁)明知訴外人陳辰欲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含佣金40萬元)出賣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路○○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不收訂金,竟向伊佯稱系爭土地價格為200萬元,需支付訂金20萬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20萬元。伊因被告與劉繼仁介紹劉昌茂、柴欣怡(依序為旺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實際負責人)辦理私人借貸,於107年1月19日向柴欣怡借款200萬元,其與劉繼仁為免伊察覺受騙,於同日佯稱陳辰不欲與其見面,要求伊授權劉繼仁辦理給付價金、簽約等買賣事宜。劉繼仁即與陳辰簽署以12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伊因而被詐欺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合計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扣除與劉繼仁和解取得之15萬元,尚受有8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訂金20萬元已交付予地主,且僅取得佣金40萬元,未取得系爭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訂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信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㈡經查,證人陳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5號(
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具結證述:「沒有收訂金這件事」等語;惟被告、劉繼成向原告收取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之用乙節,有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108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20萬元訂金支票是我拿去兌現,此部分並沒有分配給劉繼仁」等語,於刑事案件一審10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供述:「我把支票兌現後自己使用」等語(均見外放影卷)。可見原告主張陳辰未收取訂金,被告與劉繼仁佯稱陳辰欲收取訂金20萬元,訂金為被告取走,其受詐欺而交付2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㈢次查,證人陳辰於刑事案件一審109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證稱
:「…他(即林鑫呈)問我土地要賣多少,我講說我實拿要80萬元,他問我賣出(按:應為「超」之誤)過的部分,我說賣超過就是就是他的仲介費用,當初的收據在這裡,我賣了120萬元,但我也付給他40萬元的佣金,這裡有林先生寫的收據」等語(均見外放影卷)。又原告委任劉繼仁辦理系爭土地購買過戶事宜,與地主聯繫及交付價金以過戶公司,劉繼仁乃代理原告與陳辰簽署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0萬元乙節,有委託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可證。
是陳辰欲以120萬元含佣金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及原告委任劉繼仁辦理簽約、交付價金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劉繼仁並代理其與陳辰簽署買賣契約120萬元各節,均可認定。又證人劉繼仁於刑事案件一審10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供稱:「林鑫呈就向朱席潔(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土地要賣200萬,可以向銀行貸款到500萬,我在現場聽。價差是林鑫呈要賺的…當時交付借款時,劉昌茂、我、林鑫呈、朱席潔都在場,當時劉昌茂帶了200萬現金到場而且有拍照,朱席潔都沒有經手200萬元,朱席潔確認有200萬後就離開了,因為朱席潔有簽立委託書給我讓我代為辦理後續的事。我承認有確實有幫林鑫呈因他要賺80萬元價差而告知朱席潔土地是要賣200萬元…」等語,嗣於110年1月14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問:進去以後簽約取款,這200萬元當時簽立的借款契約及點收是朱席潔在場處理?)是,她在場」、「(問:後來為何朱席潔會離開?)因為我們想隱瞞中間我們有想賺利差的事宜」等語;且證人劉昌茂於刑事案件一審110年1月14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我手機錄影的畫面確實有錄到朱席潔借款的部分,她有點收、簽名」等語(均見外放影卷)。堪認被告、劉繼仁均明知陳辰欲以120萬元含佣金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卻向原告佯稱陳辰出賣價格為200萬元,及為隱瞞、避免詐欺行為曝光,而於其點收確認200萬元借款後,要求其於簽署買賣契約前先行離去,委由劉繼仁簽署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依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繼仁之行為受有系爭8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之損害,應為可取。被告雖抗辯其未取走系爭80萬元等語。但原告已點收借款200萬元並應被告、劉繼仁要求委任劉繼仁辦理簽約、交付價金乙節,如前所述,可認原告應有將200萬元留予被告、劉繼仁,供交付價金之用;本院前亦認定被告、劉繼仁為詐欺系爭80萬元而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00萬元,隱匿真實價金為120萬元,而被告就其抗辯未取得系爭80萬元一事,並未提出證據為證,此一抗辯自難認為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繼仁之詐欺行為受有訂金20萬
元、系爭80萬元之損害,共計10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已與劉繼仁以15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可證;且劉繼仁和解前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110年10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均見外放影卷),原告主張所受損害100萬元扣除15萬元,尚餘85萬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