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吳金碷
林文龍被 告 游智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63號),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金碷、林文龍各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元、貳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金碷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林文龍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依職權指定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並經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其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法務部○○○○○○○○○○○執行,於110年6月29日上午期滿驗身釋放,有收容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再者,我國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COVID-19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至110年7月12日止,惟觀諸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第三級警戒期間之相關限制措施,佐以司法院制訂之防疫指引(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規定個案符合遠距視訊(包含延伸法庭)之法令及軟硬體設備條件,且能維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合法權益之情形,各級法院仍得開庭。則本院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能執行職務,且當事人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而與法院交通隔絕。被告雖於110年6月29日具狀稱:目前尚在防疫期間,伊於出監後尚有許多事務仍待處理,故請假未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到庭或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吳金碷、林文龍分別係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自治會清潔隊員、委員。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81巷口,因違反樂華夜市自治會規定丟棄垃圾,而與吳金碷發生爭執,被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吳金碷後,又再下車毆打其左臉,復與吳金碷相互拉扯,致吳金碷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臉頰、右側手部、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林文龍見狀上前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手拉被告外套,被告遂出拳擊中林文龍左手肘,林文龍亦揮拳反擊,接著兩人均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起身後,兩人又相互揮拳攻擊及拉扯,林文龍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膝部擦傷、左側枕部頭皮挫傷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青等傷害(下與吳金碷所受之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吳金碷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千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8千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合計共8萬元;林文龍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之損害,合計共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平路81巷口,遭被告機車衝撞、毆打及拉扯,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至12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⒈吳金碷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千元之損害,僅提出其上記
載實際支付57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復未舉證有支出醫療費用1430元。則吳金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吳金碷、林文龍雖主張渠等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有1個月、
4日無法工作,各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8千元、4萬元云云,惟未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乏其據。
⒊原告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吳金碷為高職畢業,已自永和清潔隊退休,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林文龍為高中畢業,原在樂華夜市擺攤,目前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而無營業;被告則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各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刑事偵緝卷第9頁),且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限閱卷第7、12至14、19頁)。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吳金碷、林文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萬元、2萬6千元,尚稱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項目金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金碷3萬570元、給付林文龍2萬6千元,及均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就本院命被告給付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