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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訴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易字第5號原 告 林西寶被 告 李清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㈠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為兼顧上訴人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是以,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復經民事庭認定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經詢問原告意見後,據其表示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該事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依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如無管轄權,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05

號竊盜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包含冷暖氣機新臺幣(下同)23,250元、電視機12,990元、7米高雙節式伸縮拉梯5,500元、掃地機器人20,000元、不銹鋼爬梯2,000元、工具1,000元,另原告為修復遭被告破壞之物品,受有輕鋼架修復費6,000元、電視機架修復費2,000元、冷暖氣機修復費8,000元、油漆7,000元之損失,合計87,74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740元本息,此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甚明。

㈡惟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刑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於民國109

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見林西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號房屋,正裝潢施工中尚未遷入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屋內無人之際,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徒手將一樓壁掛式電視機、二樓冷氣機拆卸後放置地上,尚未運出。適林西寶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廠商相約上址商談裝潢事宜,因大門遭反鎖無法以鑰匙開啟,且屋外停放不明機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抵達後自窗戶攀爬入內查看,在2樓發現李清源,李清源旋自2樓陽台跳下逃逸,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行為係觸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及侵入建築物罪,應從一重論以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並不包括竊得原告主張之冷暖氣機、電視機、7米高雙節式伸縮拉梯、掃地機器人、不銹鋼爬梯、工具,亦未包含毀損原告之輕鋼架、電視機架、冷暖氣機、油漆,是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害,顯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茲因原告經本院詢問意見後,表示如本院認其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宜蘭縣,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將本件改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